华城深圳案例 | 吴京起诉“战狼”,法院判赔!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吴京与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狼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引发关注。



根据判决书显示,知名影视男演员吴京在2020年6月得知战狼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或许可,而将其肖像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战狼槟榔外包装中,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同时,战狼公司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上述产品,并在售卖的包装中放入带有原告肖像的兑奖卡,在兑奖卡中亦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另吴京在抖音中还发现各地经销商均发布带有其肖像的上述产品的宣传广告。

吴京认为,战狼公司未经其本人许可,利用其高知名度,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和姓名对经营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企业和产品知名度,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吴京本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基于此,吴京将战狼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原告的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包装的产品,停止使用带有原告肖像、姓名的宣传广告,并回收、销毁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

二、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被告的  答辩理由


一、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杀破狼》剧照的权利,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二、被告使用涉案剧照有合法来源,被告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且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涉案作品的合法版权,故涉案行为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相关责任应由前述二案外人承担。

三、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被告仅使用海报、剧照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代言人,同时也应当为剧照的著作权人保留份额,被告从案外人处取得授权使用原告肖像并无侵权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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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的  裁判要旨


本案中,战狼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的个人照,照片展示了吴京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且吴京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战狼公司的行为实则利用了吴京本人的知名度,借此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吴京依法享有的肖像权、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亦不得擅自使用。


一审的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原告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等,并回收、撤除、销毁全部含有原告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


二、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首页显著位置均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向原告吴京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吴京经济损失34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二审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战狼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肖像的载体包括剧照,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战狼公司主张其获得了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但提供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使用吴京肖像、姓名取得了吴京本人的授权同意。


最终,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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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城深圳律师提醒

ATTENTION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损害,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


肖像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人格权,主要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在民法典实施前,肖像权人向他人主张侵权责任的,必须证明使用其肖像的人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但是,民法典实施后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本文作者:杨丹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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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7-20 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