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普法 | 骗取贷款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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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予以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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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删去了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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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以被告人实施欺诈为为前提


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不是由行为人的骗取行为所造成的,该损失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对于欺骗手段必须是就“重要事项”的欺骗,否则其行为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因此,应将本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特别是还款能力加以判断的实质性事项,就这类事项进行欺骗才会影响金融机构放贷时的自由决策,如金融机构知晓相关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而不予发放贷款。只有在行为人编造涉及抵押物价值、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导致金融机构高估其还款能力时,才可以认为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



在实务中,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便贷款最终无法收回,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被欺骗而陷入错误,不宜得出有罪结论。金融机构应依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负责:


(1)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之下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行为人也不存在欺骗行为。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的,行为人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获取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谈不上被欺骗后发放贷款。

(3)在“借新还旧”的场合,放贷的金融机构事实上指定了资金用途为“还旧账”,由此造成了(金融机构知情的)借款合同的名实不符,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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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损失是终局性的、现实的损失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如贷款已经得到清偿,或贷款有足额担保,或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不存在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对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只能按照金融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在实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


(1)担保物真实、足额的。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被告人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资料有假或者贷款用途被改变,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虽对部分贷款资料造假或改变贷款资金用途,但相关银行贷款本息均已在案发前清偿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3)案发时部分贷款原本就尚未到期,且行为人有足够资金可以清偿未到期贷款的,也不应当成立本罪。

本罪情形限定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形。至于贷款资料是否虚假、贷款用途是否被改变、贷款金额是否巨大,都不是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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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遭受重大损失需根据案件事实判断


不能仅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结论,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根据。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达到不良贷款“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如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换言之,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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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关于“骗取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就应立案的规定,只顾及了骗取贷款金额,没考虑被害人是否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相抵触,应属废止之规定。



本文作者:赵子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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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8-05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