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案例 | 公司资不抵债,能否要求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No.1 基本案情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517958元,违约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A 公司未提供执行线索,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可再恢复执行。


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0元,发起人股东三人,分别为于某、凌某和殷某,于某认缴出资175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35%;凌某认缴出资325万人民币,出资比例为65%,实缴出资额为0元。殷某曾在B公司持股35%,2016年3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凌某并退出公司。


综上,在债务人B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能否要求B公司股东于某、凌某在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起人股东殷某未缴纳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能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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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 裁判要旨

前海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不申请公司破产,而直接在执行阶段要求出资期限畸长、尚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提前缴纳与公司债务数额相等的出资,并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判决追加公司股东陈某、王某为拖欠工资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阡某公司应付左某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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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 裁判理由

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不经过申请破产等程序,而直接在执行阶段要求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司解散、破产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与解散程序、破产程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有相似之处。因此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破产审查实质要件,债权人可以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随即要求股东尚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排除未届出资期的出资,且未设定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作为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30年的认缴期限畸长,表明股东根本没有实缴缴付出资的诚意,已不合理地威胁到债权人的债权。


第四,在执行阶段追加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不会消除认缴资本制鼓励创新创业的立法追求,反而有利于公司存续,实现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在公司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此时尚未届满,执行追加申请通常会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被驳回,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来获得救济。但公司破产程序漫长、债权人的债权劣后于优先债权,需要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较好地保护,从而危及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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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 法律分析

B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可以不申请公司破产而直接在执行阶段要求尚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提前缴纳与公司债务数额相等的出资,并追加于某、凌某为被执行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可以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殷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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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雪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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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5-30 1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