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案例 | 注意!在微信朋友圈里骂人违法

01 导读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评析者,所以就出现一些人标榜“言论自由”,利用网络平台肆意侮辱、谩骂、诋毁、攻击、丑化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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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案情简‍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利用微信朋友圈辱骂他人的案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孩子系同班同学,双方结识多年,相处融洽。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后该公司遭遇经营风险,被告家庭因此遭受损失,遂两家关系破裂。 为泄愤自2019年1月起,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持续发布大量针对原告的侮辱性言论。 原告认为,被告在朋友圈长时间对自己人身攻击,甚至用侮辱性语言丑化自己,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给自己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遂诉至法院。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赔偿责任。 


 03 法院观点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月起,被告在其对外发布的数十条朋友圈中,使用一系列粗俗语言侮辱原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并足以使原告的道德等社会评价降低,法院确认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以上述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足以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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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裁判内容 


 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过法院审查,并在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不少于30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法院则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于深圳地区发行的报刊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8800元。 


 05 华城评析 


 该案告诉我们,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自由也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否则演变为网络暴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构成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我们应当谨言慎行,不侮辱、诽谤他人,不造谣、传谣,理性、文明上网,遵守网络规范,共同营造一个健康的、绿色的、有序的、和谐的、安全的网络环境及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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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本文作者: 赵子民律师 刘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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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6-18 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