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案例 | 探究王某枉法裁判案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9日,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王某提出上诉。


2018年11月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抗诉、上诉案,王某及辩护人当庭以王某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为由,提出辽源中院合议庭法官应回避,法庭遂宣布休庭。


2018年11月1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王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王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同日作出(2018)吉05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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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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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华城观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接受特殊关系人请托后,又主动告知另一特殊关系人自己是案件承办人并同意关照。为徇私情,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予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是直接采信请托方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以支持请托方的主张,告知合议庭其他成员请托人与案件的关系,主导合议庭形成偏袒请托方的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而通过分析二审裁定书,笔者认为二审存在以下问题:


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协议性质认定、合同价款审核、代签协议效力三个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存在蓄意偏袒,错误适用法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民事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份合同:第一份是《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由郭长某和李笑某代理郭永某签订,没有约定协议价款。第二份是李国某代理郭长某与李笑某代理郭永某签订,约定协议价款600万元。第三份是郭长某与郭永某共签订两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60万元。郭永某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60万元的合同是避税的虚假合同,600万元的合同才是真实合同。郭长某一开始主张双方是不动产权质押关系,既不认可60万元的合同,也不认可600万元的合同,后来又主张60万元的合同成立,应采信此合同。另外,郭长某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


民事诉讼讲究优势证据和盖然性占优,该林地经评估,其价值为100多万,既不是60万也不是600万,但法官不能替当事人去创造一个他们没有商议过的价格,在林地产权已经转移,没有第三个价款出现的情形下,法官只能在600万元合同与60万元合同中作出选择,郭永某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辅正,而郭长某的主张前后不一,针对诉称被骗而授权李国某代签合同一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被采信。判决书也记载“王某对林权过户经过、林地交易前是否进行评估、三份协议签订顺序、600万协议的签订过程、郭长某是否知道协议价款未600万元、是否给付了58万元转让款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说明王某已经履行了其主审法官的审理职权,在双方均没有决定性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当然要概然性的采信从而作出评断,这是正常的民事裁判思维的结果,更何况一审法官也认为600万元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另外,李笑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必然导致王某就一定构成枉法裁判罪,正因为王某对李笑某的捏造事实证据信以为真,产生错误认知,在客观上作出裁判,所以王某恰恰也是该行为的受害者,不应冒然以犯罪论处。


因此,笔者认为王某不存在“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


二审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二审超审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由吉林省高院指定管辖,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在受理后于2个月内审结,而事实上却在2年半以后才出裁定审结此案,严重超过二审法定审理时限。


2、二审指定管辖不合理


就基本诉讼法理而言,管辖应该专指一审案件审理法院,因为一审法院一旦明确,二审法院即行确定,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被告人的两审权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再指定管辖的先例,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而强行解释为包括二审法院,这种做法显然与法理和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本案二审时,吉林省高院指定通化市中院管辖,说明原二审由辽源市中院管辖是不适当的,据此也表明一审由辽源西安区法院管辖是不适合的。而吉林省高院仅指定二审管辖法院,有“两审代一审”之嫌,对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利的。


3、没有隶属关系的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案二审裁定“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但是二审时提出抗诉的机关是辽源市西安区检察院,按照现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检察院可以撤回抗诉,指的是“自己撤自己”或者“上级撤下级”,但此处的“上级”与“下级”是要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检察院,而通化市检察院与辽源市西安区检察院,前者的层级比后者高,但二者不属同一市辖区内的上下级,是没有隶属关系的检察院,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检察院能否直接撤回抗诉值得深究。


总之,由于民事案件事实本身的纷繁复杂,有关法律、法规内容分散庞杂,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产生不同的观点、看法是正常现象,处理结果存在差别是允许的,出现错误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把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官作出的自由裁量等同于枉法裁判,否则会对今后法官裁判案件产生过多束缚,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本文作者:刘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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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6-23 1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