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深圳案例 | 公安局局长“收钱办事”竟不构成受贿罪?



案情简介


王某依法承包了某学校的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学校却迟迟不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亦无力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农民工一直向王某讨要。王某多次找学校无果,遂找到远房亲戚谭某请求帮忙,谭某在当地担任公安局局长,谭某表示愿意帮助王某,王某当日给了谭某20万元的现金作为答谢。谭某当天电话联系某学校的校长,学校校长考虑到谭某的身份和地位,便在第二日通知财务处向王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


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行贿罪?谭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华城律师分析


 Q1 

公安局局长谭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公安局局长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是作为公安局局长的谭某并不构成犯罪,原因有二:

谭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法律分析


上述条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均应构成犯罪。但在本案中,谭某并未利用其作为公安局局长的法定职权为王某谋取利益,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促成了王某获得利益,因此,谭某的行为实际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谋取的利益并非不正当利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度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法律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通常被称为“间接受贿”、“斡旋受贿”,要适用本条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需满足的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本案中,王某承包学校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应当获得足额的工程款,工程款并非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不正当利益”,因此,谭某为请托人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谭某亦不构成受贿罪。


 Q2 

王某是否构成行贿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法律分析


本案中,工程款系王某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并不属于本条所述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即使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尽快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也不构成行贿罪。


此外,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向犯,本案中,既然公安局局长谭某“收受钱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那么王某“给予财物”的行为当然不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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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7-09 10:25